珠海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社会监督、个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推进控烟工作体系建设,并对宣传教育、监督执法、监测评估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在公共场所控烟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控烟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组织编制控烟工作规划与计划,制定控烟相关政策措施,开展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执法以及宣传培训等。
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控烟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鼓励控烟协会、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依法参与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可以设置吸烟点(区),未设置吸烟点(区)的禁止吸烟。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广场、城际轨道交通站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吸烟点(区)以外区域;
(四)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座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博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九条 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点(区)标识、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头的环卫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设置吸烟点(区),除应当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隔离的条件。
第十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标识及张贴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标识应当清晰,其内容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法律责任、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禁止吸烟标识。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监督、指导本行业、本领域禁止吸烟标识的设置。
第十一条 下列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的控烟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管辖的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文博单位、A级旅游景区、星级酒店、民宿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政服务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车站、客运码头等有关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电子烟零售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农贸市场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园、公共停车场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及电子烟等情况进行监督执法。
(九)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口岸管理区域的控烟工作进行协调督促。
(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业综合体、超市、批发市场等管辖领域的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涉及需要处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
(十一)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口岸广场、城际轨道交通站广场的禁止吸烟区域,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十三)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控烟工作需要,对区、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依法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履行控烟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统称控烟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控烟宣传;
(三)设置规范的禁止吸烟标识;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放置烟具和带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报告有关控烟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等新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他人,不得乱弹烟灰和乱扔烟头。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和电子烟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和电子烟。对难以判明购买者是不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戒烟服务咨询电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戒烟人群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控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控烟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控烟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成年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控烟监管部门通知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控烟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由控烟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识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